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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商视角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被吊销营业执照有限责任公司的承担义务的案件时,如该公司未成立清算组织,也可以将公司股东作为被告来处理。那么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公司的股东既然可作为被告承担义务,是否就能当然的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呢?
高商律师认为不可以。这里有个隐含的逻辑问题,那就是:股东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并不是说股东可被债务人列为被告承担义务,就一定能作为原告享有权利,因为这里的权利和义务并非对等的权利义务。
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债权人起诉股东,是因为股东没有履行应当履行的义务,没有成立清算组织对公司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在此情况下,债权人虽然可以起诉股东承担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如没有发现股东有虚假出资或抽逃注册资金、转移公司财产等证据,法院判决股东履行的一般只是承担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理,并在清理所得公司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也就是说,股东在此情况下要承担的责任并非由股东直接向公司的债务人承担给付责任,而是对公司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的责任。在清理的基础上,也是以公司所有的财产对债权人履行义务,如果公司没有财产,股东只要出资到位也无须再承担经济上的义务。甚至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虽然判决股东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理,但如果股东依旧没有履行清理义务,也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法院可采取什么强制措施。也就是说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即使要承担责任(义务),也只是名义上、形式上的清算责任(义务)而已。因此,一个形式上的清算义务(股东作为被告),何以对应一个实体上的债权权利(股东作为原告)呢?因此,即便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角度出发,在公司的执照被吊销后,股东作为被告承担形式上的清算义务,也不能当然的对应其作为原告主张债权权利。
更何况《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财产按前款(即先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有限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因此,在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公司股东有义务对企业进行清算、有义务清偿职工工资、保险费用、税款、债务以及确认企业剩余财产等情况。如果上述过程并未依法进行,就等于股东并未实际履行清算义务,那么一个没有履行义务的股东,又如何能作为原告行使权利呢?我们认为,这样的逻辑才真正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